(2015)甬慈刑初字第199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9)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9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被告人楊某溜門進入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四進屋26號302室黃某的租房,竊得人民幣2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楊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已退賠黃某的損失,得到了黃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黃某的陳述、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諒解書、收條、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楊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經退賠了被害人贓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楊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 益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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