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1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0)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16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2003年10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7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9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因收購贓物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F(xiàn)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6日前后某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鳴興村鳴興東路*號“愛加倍汗蒸排毒養(yǎng)生館”門口,竊得店主周某放在該處的花籃20只(價值人民幣200元)。
2015年8月1日5時許,被告人胡某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環(huán)城西路*號“炸雞情侶”小吃店門口,竊得店主葉某乙放在該處的花籃26只(價值人民幣2340元)。
2015年8月5日4時許,被告人胡某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鳴興村鳴興西路*號門口,竊得王某放在家門口的蘭花2盆(價值人民幣460元)。案發(fā)后,涉案蘭花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王某。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某、葉某乙、王某的陳述、證人葉某甲的證言、辨認筆錄、檢查筆錄、涉案相關(guān)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證據(jù)保全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的違法所得財物,責令退賠給各被害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責令被告人胡某退賠被害人周莉萍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二百元、退賠被害人葉光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二千三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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