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4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4)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4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羅某,曾用名羅軍珍,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屠某,曾用名屠展望,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傳喚到案,同月11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立明,浙江萬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羅某、屠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馮某、羅某、屠某及辯護人胡立明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7日21時許,被告人馮某、羅某在寧波市杭州灣新區(qū)庵東鎮(zhèn)下一灶村四灶浦橋,搭乘胡某駕駛的出租車,欲前往慈溪市區(qū)。在被告人馮某、羅某上車后,因車費問題與胡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胡某將被告人馮某、羅某送回上車地點。下車后,被告人馮某、羅某用拳打腳踢的方式與胡某發(fā)生扭打。被告人屠某見狀,也上前與被告人馮某、羅某共同毆打胡某,后雙方被人勸開。經法醫(yī)學鑒定,胡某右側第8后肋完全骨折,7、8肋皮質骨折,右下肺少許滲出灶,右側少量胸腔積液伴局部肺組織膨脹不全的傷勢屬輕傷二級;右側眼眶內壁骨折的傷勢屬輕微傷。
被告人馮某、羅某明知他人報警,而留在現場等候處理。被告人馮某、羅某、屠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馮某、羅某、屠某已通過家屬賠償了被害人胡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羅某、屠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陳述、證人周某、馬某、丁某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和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到案經過、歸案經過及被告人馮某、羅某、屠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羅某、屠某共同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馮某、羅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屠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馮某、羅某、屠某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胡立明請求對被告人屠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羅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屠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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