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3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4)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3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孫澤康,浙江金穗(杭州灣新區(qū))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孫澤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8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在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村二灶市路330號,因瑣事與沈某乙發(fā)生爭執(zhí)并互相扭打,后持瓷杯將沈某乙額頭砸傷。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沈某乙外傷致面部多個瘢痕長度累計6厘米以上,此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同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經(jīng)公安機關傳喚,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已賠償被害人沈某乙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陳述、證人胡某、沈某甲聽、方某、趙巖鵬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勢照片、病歷資料、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及照片、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孫澤康請求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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