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0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8)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0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獲,同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初,被告人孫某因資金緊張,將其所有的浙B×××××海馬牌轎車作抵押并約定分期還款的方式向寧波袋鼠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70000余元,后用于賭博、歸還他人欠款。同月29日,被告人孫某因無力還款,遂隱瞞浙B×××××海馬牌轎車已被其抵押給寧波袋鼠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實,以歸還車貸及信用卡欠款等為由,將上述車輛通過簽訂車輛買賣協(xié)議的方式,騙取顧某人民幣68000元,并將該款用于賭博活動。
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家屬已全額退賠顧某經濟損失,取得了顧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顧某的陳述,證人鄭某的證言、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登記信息、營業(yè)執(zhí)照、機動車質(抵)押合同、車輛買賣協(xié)議、借條、銀行交易記錄、收條、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孫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已通過其家屬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孫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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