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26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9)
(2015)甬慈刑初字第226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居民。1995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9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2015年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責令接受社區(qū)戒毒三年,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20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仲豪、被告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某日早上,被告人何某駕駛浙B×××××號轎車至慈溪市勝山鎮(zhèn)一灶村鎮(zhèn)西北路某號,爬窗進入郁某的住宅,竊得郁某放于臥室內(nèi)的樂視牌電視機1臺(價值人民幣1980元)。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郁某的陳述、證人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前科劣跡材料、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的違法所得財物,依法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何某的違法所得財物,繼續(xù)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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