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22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9)
(2015)甬慈刑初字第222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20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仲豪、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2月初某日20時許,被告人楊某伙同他人至慈溪市龍山鎮(zhèn)新東村堂樓弄某號租某室,撬鎖進入黃某乙的租房,竊得電視機1臺、鞋子1雙(均無法估價)。
被告人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黃某乙的陳述、證人范某、黃某甲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楊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楊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的違法所得財物,依法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楊某的違法所得財物,繼續(xù)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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