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26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26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獲,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20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楊某甲在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新澤村慈林醫(yī)院北側(cè)橋旁一毛絨玩具加工廠內(nèi),因討要工資,與加工廠負責(zé)人何某、房某發(fā)生爭吵,后被告人楊某甲將隨身攜帶的汽油倒在車間的機器和海綿布上,并用打火機點燃紙筒扔于機器上進行放火,因被何某、房某阻止,火尚未點燃即被控制。經(jīng)價格鑒定,被潑過汽油的海綿布價值人民幣405元。
被告人楊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何某、房某的陳述、證人彭某、上紅雁、李某、楊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諒解書、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楊某甲的身份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yán)重后果,其行為已構(gòu)成放火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甲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楊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應(yīng)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機一只,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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