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305刑初98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 (2016-2-3)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305刑初98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在深圳市無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自動投案,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F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自動投案,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懷孕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審。
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6〕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周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百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周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0日21時許,吳某山、葛某政、周某麗、王某勇(上述四人已判決)、王某燕與被告人孫某、周某等人在深圳市南山區(qū)東濱路木屋燒烤店吃飯。次日0時許,周某在該燒烤店上廁所時,被害人陳某甲無意中推了廁所門。其后,吳某山得知此事后,轉身推搡陳某甲,葛某政見狀亦與吳某山抓起桌上的燒烤竹簽毆打陳某甲,被害人陳某乙見狀上前拉架,雙方被勸阻。隨后,雙方在準備離開時再次發(fā)生爭執(zhí),吳某山、葛某政、周某麗、王某勇、王某燕、孫某、周某等對陳某乙、陳某甲拳打腳踢,用燒烤店內的水壺、碗碟等就餐工具砸陳某乙、陳某甲,致二人多處受傷。經鑒定,陳某乙的雙側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陳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案發(fā)后,孫某、周某分別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
公訴機關向本院遞交了深南檢量建〔2016〕124號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孫某、周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到案經過,被告人身份信息,相關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門診病歷;證人沈某其、晏某、唐某的證言,同案犯吳某山、葛某政、周某麗、王某勇的供述;被害人陳某乙、陳某甲的陳述;被告人孫某、周某的供述與辯解;傷情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陳某乙、陳某甲、唐某、吳某山、王某燕、葛某政、周某麗的辨認筆錄;案發(fā)現場監(jiān)控錄像及視頻截圖等業(yè)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周某無視國家法律,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兩被告人等人共同尋釁滋事,所起作用相當,本院不予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孫某、周某并非首先與對方發(fā)生沖突之人,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孫某、周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周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亦足以達到懲戒的目的,本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等,對于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何湘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蘇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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