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豐法刑初字第00309號
——重慶市豐都縣人民法院 (2015-12-28)
(2015)豐法刑初字第00309號
公訴機關豐都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男。
訴訟代理人劉明華,重慶森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某,男。
訴訟代理人杜超,重慶森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豐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豐都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豐都縣看守所。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向濤,重慶東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男。2015年6月24日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豐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豐都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豐都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靜,重慶洪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男。2015年6月24日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豐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釋放。2015年7月27日被豐都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月24日由豐都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豐都縣看守所。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譚華林,重慶創(chuàng)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冉某某,男。2015年6月24日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豐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釋放,同月27日被豐都縣公安局取保候?qū)。本院?015年12月11日決定對其予以逮捕,同月14日由豐都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豐都縣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6月24日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豐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豐都縣公安局取保候?qū)。本院?015年12月11日決定對其予以逮捕,同月14日由豐都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豐都縣看守所。
辯護人譚方林,重慶洪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豐都縣人民檢察院以豐檢刑訴[2015]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楊某、王某某、冉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陶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豐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隆永寶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的訴訟代理人劉明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某的訴訟代理人杜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向濤、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楊靜、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譚華林、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譚方林、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豐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楊某、冉某某在豐都縣三合街道“XXX”烤魚店吃飯飲酒。6月9日0時許,劉某某、江某、陶某、張某某、馮某某、高某等人也在“XXX”烤魚店另外一桌吃烤魚。凌晨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楊某、冉某某吃完飯結賬后,李某某一方認為江某一方有人在瞪他們,雙方因此而發(fā)生矛盾。雙方人員對歭并相互對吼,被告人李某某叫江某一方把人喊起來對打,江某一方說用不著喊人。被告人李某某看見江某一方人多,怕打不贏,便電話邀約孫某和王某某來幫忙打架。被告人冉某某也電話邀約傅勵鋒帶刀來幫忙打架。被告人楊某跑到“XXX”烤魚店對面的燒烤攤拿錢買刀來打架,燒烤店老板不賣,被告人冉某某主動對楊某說身上有刀,并將自己隨身攜帶的刀給了楊某。后被告人李某某、楊某、冉某某在現(xiàn)場等待被邀約人的到來,江某一方的人也在現(xiàn)場逗留十余分鐘。凌晨1時20分許,被告人孫某和王某某趕到后,被告人楊某持刀和李某某追打江某,江某在烤魚店抓起一把掃把亂舞,與楊某和李某某對抗。同時被告人孫某持刀將陶某劃傷后,和王某某一起與劉某某在公路上對打,被告人王某某將劉某某的雙手抱住使劉某某無法還手,被告人孫某持刀捅劉某某的上半身,被告人冉某某也跑過來打了劉某某一拳,又去追打江某。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將劉某某抱住摔倒在公路上,被告人孫某和王某某又用腳不斷的踢打劉某某,此時,城西派出所巡邏警車路過,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楊某、王某某、冉某某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王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劉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陶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孫某、楊某、王某某、冉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舉示了相關的證據(jù)材料,以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楊某、王某某、冉某某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訴稱,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楊某、王某某、冉某某故意損害其身體,造成其輕傷,傷后住院治療共花去醫(yī)療費8000余元。請求豐都縣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楊某、王某某、冉某某賠償其傷后的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后續(xù)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失費等,共計人民幣95891.26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某訴稱,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楊某、王某某、冉某某故意損害其身體,造成其輕傷,傷后住院治療共花去醫(yī)療費4427.46元。請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楊某、王某某、冉某某賠償其傷后的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后續(xù)治療費等共計人民幣28406.79元。
針對訴訟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陶某的訴訟代理人出示了劉某某、陶某傷后住院的病歷資料及醫(yī)療費收據(jù)等證據(jù)。
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楊某、王某某、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稱愿意對劉某某、陶某進行賠償。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向濤提出李某某是在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的,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定其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被害人提出的賠償傷殘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沒有法律依據(jù)的代理意見。
辯護人楊靜提出孫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譚華林提出楊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被害人劉某某系賣魚店的銷售人員證據(jù)不足、傷殘賠償?shù)囊罁?jù)不足、精神損害賠償不應支持的代理意見。
辯護人譚方林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某、楊某、冉某某在豐都縣三合街道“XXX”烤魚店吃飯飲酒。6月9日0時許,劉某某、江某、陶某、張某某、馮某某、高某等人也在“XXX”烤魚店另外一桌吃烤魚。因楊某之前與劉某某認識,就叫劉某某到其一桌子喝酒。劉某某開始不愿意過去,在楊某等人說“看不起”之類的話后,劉某某遂過去和楊某等人喝酒,劉某某喝完酒后回到自己桌子與江某等人一起吃飯喝酒。當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楊某、冉某某吃完飯結賬后到烤魚店外面停車的壩子處,李某某一方認為江某一方有人在楊某叫劉某某喝酒時瞪他們,楊某并叫冉某某去把劉某某喊出去。冉某某把劉某某叫出去后,劉某某告訴楊某、李某某、冉某某沒有此事。之后四人一直在車子旁邊討論是否有人瞪楊某等人的事情。江某認為楊某等人要打劉某某,便離開吃飯的桌子到外面詢問情況。雙方因此而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對吼,被告人李某某叫江某一方把人喊起來對打,江某說用不著喊人。被告人李某某看見江某一方人多,怕打不贏,便電話邀約孫某和王某某來幫忙打架。被告人冉某某也電話邀約傅勵鋒帶刀來幫忙打架。被告人楊某跑到“XXX”烤魚店對面的燒烤攤拿錢買刀來打架,燒烤店老板不賣,被告人冉某某主動對楊某說身上有刀,并將自己隨身攜帶的刀給了楊某。后被告人李某某、楊某、冉某某在現(xiàn)場等待被邀約人的到來,江某一方的人也在現(xiàn)場逗留十余分鐘。凌晨1時20分許,被告人孫某和王某某趕到后,被告人楊某持刀和李某某追打江某,江某在烤魚店抓起一把掃把亂舞,與楊某和李某某對抗。同時被告人孫某持刀將陶某劃傷后,和王某某一起與劉某某在公路上對打,被告人王某某將劉某某的雙手抱住使劉某某無法還手,被告人孫某持刀捅劉某某的上半身,被告人冉某某也跑過來打了劉某某一拳,又去追打江某。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將劉某某抱住摔倒在公路上,被告人孫某和王某某又用腳不斷的踢打劉某某,此時,城西派出所巡邏警車路過,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楊某、王某某、冉某某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王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劉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陶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楊某、王某某、冉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在被被告人孫某、王某某、冉某某毆打的過程中,造成其全身多處皮膚肌肉裂傷,右側額部軟組織損傷。 2015年6月9日入住豐都縣中山醫(yī)院,于同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醫(yī)療費6637.26元。經(jīng)重慶市豐都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被害人劉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確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6637.26元、誤工費1200元(15天×80元/天)、護理費1200元(1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15天×60元/天)、營養(yǎng)費225元(15天×15元/天)、交通費酌情考慮800元,共計人民幣10962.26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某在被被告人孫某毆打的過程中,造成其左肩部皮膚肌肉裂傷,左肩部肌肉部分離斷傷,低鉀血癥。 2015年6月9日入住豐都縣中山醫(yī)院,于同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醫(yī)療費4427.46元。經(jīng)重慶市豐都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被害人陶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確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某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4427.46元、誤工費1200元(15天×80元/天)、護理費1200元(1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15天×60元/天)、營養(yǎng)費225元(15天×15元/天)、交通費酌情考慮800元,共計人民幣8752.46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楊某、王某某、冉某某的近親屬自愿每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陶某傷后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共計人民幣2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楊某、王某某、冉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江某、高某、傅勵鋒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劉某某、陶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楊某、王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現(xiàn)場指認、勘查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指認筆錄及照片,醫(yī)療發(fā)票、住院病歷,豐都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豐公物鑒(臨床)〔2015〕0144、0151號鑒定意見等證據(jù)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邀約他人并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楊某與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共謀并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孫某、王某某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造成三人輕傷,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權利,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均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楊某、王某某、冉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以到派出所調(diào)解糾紛為由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視為自首,及在審理過程中賠償了被害人傷后的經(jīng)濟損失,本院依法均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以到派出所調(diào)解糾紛為由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可以視為自首,及在審理過程中賠償了被害人傷后的經(jīng)濟損失,本院依法對其減輕處罰。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向濤提出李某某是在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的,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定其系自首,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辯護人楊靜提出孫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辯護人譚華林提出楊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辯護人譚方林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上述辯護意見均與本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由于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楊某、王某某、冉某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陶某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本院確定由被告人李某某、孫某、王某某、冉某某承擔被害人劉某某傷后的經(jīng)濟損失的民事賠償責任即人民幣10962.26元;由被告人孫某承擔被害人陶某傷后的經(jīng)濟損失的民事賠償責任即人民幣8752.46元。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孫某、王某某、楊某、冉某某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陶某傷后的經(jīng)濟損失負連帶賠償?shù)拿袷仑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陶某在偵查階段均陳述自己沒有從事正當職業(yè),平時均系玩耍狀態(tài),故其傷后的誤工費本院酌情按80元/天計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陶某請求李某某、孫某、楊某、王某某、冉某某賠償精神損失費、傷殘補助金,因沒有提供其傷殘等級的證據(jù),其要求賠償?shù)木駬p失費不是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精神損失費及傷殘補助金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疇,其上述兩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孫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楊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折抵原被羈押31日,釋放時間為2017年8月23日。)
四、被告人冉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折抵原被羈押31日,釋放時間為2017年9月12日。)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折抵原被羈押38日,釋放時間為2017年7月6日。)
六、被告人李某某、孫某、冉某某、王某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傷后的經(jīng)濟損失10962.26元;被告人孫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某傷后的經(jīng)濟損失8752.46元;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楊某、冉某某、王某某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陶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李 宜 東
人民陪審員 何 春 玲
人民陪審員 胡 蕭 萍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秦 偉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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