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12刑終7號
——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1-28)
(2016)粵12刑終7號
原公訴機關封開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男,漢族,文化程度高中,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封開縣看守所。
封開縣人民法院審理封開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判后,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袁某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上訴人袁某申請撤回上訴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恰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袁某撤回上訴。
封開縣人民法院(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藍 燕 琴
審 判 員 顏 國 軍
代理審判員 歐陽平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周 杰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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