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06號
——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2015-11-20)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06號
原告:梁某甲,住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
委托代理人:易風,廣東穗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住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
原告梁某甲訴被告許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郭謐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風,被告許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兒,未成年早夭;后于××××年××月××日生育兒子梁某乙,現已成年。因雙方性格不合,被告經常外出不歸,又與他人曖昧,雙方已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16日起訴離婚,后于2015年3月2日撤訴。撤訴后雙方關系并無改善,感情已經徹底破裂,沒有和好可能性,故我起訴要求:判決我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我不同意離婚,原告陳述不屬實,我沒有與他人曖昧,反而是原告脾氣暴躁,對我存在誤會,與我和兒子的關系都不太好。我對原告還有感情,原告覺得外出太多,我愿意減少外出的時間。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因同事關系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雙方稱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兒梁某丙,后于1998年因病死亡;于××××年××月××日生育兒子梁某乙。婚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等原因產生矛盾,影響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后于2015年3月2日撤訴。
訴訟過程中,原、被告均確認無夫妻共同財產需要處理,在本案中不要求處理夫妻共同債權債務。
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是否判決準予當事人離婚,應主要考察當事人之間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F原告已是第二次提起離婚訴訟,距離上一次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并撤訴后,雙方已有六個月緩沖期,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亦無改進夫妻關系的較好辦法,且本次訴訟中原告要求離婚的心意堅決,據此可確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依法應準予原、被告離婚。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梁某甲與被告許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75元,被告負擔75元。上述受理費已由原告墊付,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將應負擔的上述受理費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郭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官蕓蕓
陳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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