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296號
——青海省都蘭縣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都民一初字第296號
原告王某某
被告四某某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四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四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公告送達起訴書副本以及開庭傳票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
1989年原、被告相識在民和縣滿坪鄉(xiāng)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好,并先后生育兩女一男,在孩子10歲左右,被告經(jīng)常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對家庭不負責任,三個子女一直由原告撫養(yǎng),現(xiàn)均已成家。2011年被告四某某與他人私奔,原告多次尋找至今下落不明。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四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和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識在民和縣滿坪鄉(xiāng)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后雙方感情尚好。并先后生育兩女一男,因原告長期在外打工,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經(jīng)常無故離家,三個子女一直由原告撫養(yǎng),現(xiàn)均已成家。2011年被告四某某在諾木洪摘枸杞時離家未歸,2013年原告在敦煌找到被告勸其回家住了六天后,被告又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判令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的證據(jù)材料予以證實:
1.原告王某某舉證的《居民常住人口登記卡》四份擬證實:原、被告系夫妻關系及婚生子女的自然狀況。
2.都蘭縣西莊村委會證明擬證實,四某某系王某某之妻,于2011年外出至今未歸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四某某因故外出不歸,經(jīng)原告多次尋找無音訊,又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仍無其下落,被告已根本無法履行婚姻義務,應視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應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四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及公告費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海 潔
代理審判員
趙 波 濤
人民陪審員
李索南才旦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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