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終字第888號
——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12-14)
2015)海南一中民一終字第88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
委托代理人吳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志和。
上訴人楊x因與被上訴人黃志和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澄邁縣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的房屋均位于澄邁縣瑞溪鎮(zhèn)解放路,雙方系鄰里關系,原告房屋的東邊緊挨著被告的房屋,被告房屋的西邊緊挨著原告房屋,雙方房屋均是拆除舊屋所建,雙方建造第一層房屋時產生糾紛,原告認為被告的第一層房屋墻體向原告房屋方向突出并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經依法審理,作出(2014)澄民初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書,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建造的第一層房屋墻體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014年11月,被告繼續(xù)建造第二層房屋,原告認為被告所建第二層房屋時其第三個柱子及墻體在第一層房屋的基礎上向外傾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提起訴訟,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楊x提出撤訴申請,本院照準。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黃志和立即停止侵權;2、將被告黃志和在建的第二層樓西邊的第三個柱子和該柱子往南長達8米墻體凸出的4-5公分部分墻面拆除;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黃志和承擔。經現(xiàn)場勘驗,被告黃志和建造第二層房屋時,第三個柱子(從解放路往里數第三個柱子,下同)及該柱子往南8米左右的墻體較第一層房屋地基向外傾斜2厘米左右,但較第一層房屋樓頂邊緣未突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黃志和在建造第二層房屋時是否侵占了原告楊x的空間?原告為了證明被告在建造第二層房屋時,其第三個柱子及該柱子往南8米左右的墻體未垂直于第一層房屋基礎建造,而是向外凸出4-5厘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向本院提交了兩張照片和瑞溪國用(1991)國字第1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經本院現(xiàn)場勘驗,被告建造第二層房屋時,第三個柱子及該柱子往南8米左右的墻體較被告的第一層房屋地基向外傾斜2厘米左右,但較被告的第一層房屋樓頂邊緣未突出,第一層房屋墻體較地基向外傾斜2厘米左右。關于被告建造的第一層房屋墻體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的問題,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428號案已作出判決,該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建造的第一層房屋墻體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故本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庭審過程中,雙方亦一致主張被告應在其已建成的第一層房屋上垂直向上建造第二層房屋,顯然對第一層房屋墻體已無爭議。綜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兩張照片和瑞溪國用(1991)國字第1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不能證明被告在建造第二層房屋時侵占了其空間,原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楊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楊x負擔。
宣判后,楊x不服,向本院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理由:(2014)澄民初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沒有任何事實根據,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只因上訴人當時缺乏法律知識,沒有上訴。本案原審中,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任何證據,只簡單提出其是在第一層的基礎上建第二層,原審法院未經專業(yè)人員勘驗,就認定被上訴人建造的房屋未侵占上訴人的空間,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
被上訴人黃志和辯稱,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定的事實及對證據的認證意見與原審認定的事實及證據認證意見基本一致,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另,二審中,經現(xiàn)場勘察,被上訴人所建房屋第二層西邊自北往南第三根柱子建成后,其西面水泥面已被鑿掉約2公分,被上訴人表示被鑿掉的是突出部分,上訴人稱是在其起訴后被上訴人才鑿掉的。
本院認為,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所建房屋第二層侵占其住宅空間,應有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因被上訴人建造第一層房屋時因是否侵占上訴人建設用地發(fā)生糾紛案,澄邁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428號民事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該生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建第一層房屋并未侵占上訴人建設用地。被上訴人是在其原已建成的第一層房屋的基礎上續(xù)建第二層,經現(xiàn)場勘察,該續(xù)建第二層并未突出第一層樓面西邊邊緣,雖然第二層西邊自北往南第三根柱子有所突出,但被上訴人已自行修正,現(xiàn)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侵占其住宅空間缺乏事實根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楊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 敏
審 判 員 王 東 史
審 判 員 陳 小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符子嬌
書 記 員 閆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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