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83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惠民初字第183號
原告吳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吳亮,山東英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李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趙勇剛,惠民正師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吳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前兩次公開開庭時,原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亮、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勇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第三次公開開庭時,原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勇剛經(jīng)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吳某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認識不久后便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由于婚前沒有充分的認識,婚后也沒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經(jīng)常無故毆打原告,使得原告身心疲憊。原被告雙方均系再婚,因此原告十分珍惜此次婚姻,能忍則忍,但是原告的容忍使得被告變本加厲地毆打原告。2014年12月被告再次毆打原告后,原被告便開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共同生活的必要。原告故具狀起訴,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某辯稱,原告所述離婚理由不屬實,其無端離家行為也令被告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通過網(wǎng)上聊天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沒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均系再婚,自2015年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離婚。
以上事實,有結(jié)婚證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jù)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難免發(fā)生矛盾、摩擦,雙方只要冷靜思考、理智對待生活中出現(xiàn)的矛盾與摩擦,加強溝通交流,相互理解與包容,多為對方著想,嚴肅認真地對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來的婚姻關(guān)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在本案第三次開庭時,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對其相應(yīng)訴訟權(quán)利的放棄,不影響本案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吳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杲建偉
審 判 員 賈匯泉
人民陪審員 李 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亞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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