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48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鄒刑初字第248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執(zhí)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鄒平縣人民檢察院釋放轉(zhuǎn)取保候?qū)彙?br>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經(jīng)征得被告人鄭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曉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鄭某在鄒魏一園單職工宿舍東站牌處,看見女友劉某與被害人李某在一起,鄭某過去問劉某這名男子是誰,劉某說是母親給她介紹的男朋友。被告人鄭某激憤之下上前打了李某左臉部一拳,李某還了一腳,鄭某拿出隨身攜帶的刀具捅了李某腹部一刀,劃了李某左手手腕一刀。經(jīng)鄒平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李某被人致傷致左手腕處皮膚裂創(chuàng),肌腱斷裂,左季肋部創(chuàng)口致液氣胸,其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害人李某向鄒魏一園單職工宿舍保安反映自己被鄭某捅傷,保安人員將被告人鄭某帶至警衛(wèi)室控制,李某又電話報警,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從警衛(wèi)室?guī)П桓嫒肃嵞硽w案。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鄭某父親鄭建波代其與被害人李某自行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由鄭某一方賠償李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65000元,已過付。被害人李某對被告人鄭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陳述;證人劉某、陳某證言;鑒定意見: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鑒(損傷)字(2015)391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書證:案件來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經(jīng)過、辦案說明、調(diào)解協(xié)議書、收到條;被告人鄭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鄭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使用刀具傷人,可以酌定從重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公訴機關(guān)建議以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鄭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判處刑罰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李虹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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