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96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濱刑初字第396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濱區(qū)檢公刑訴(2015)4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姝,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張某甲至濱城區(qū)黃河六路渤海十七路交通花園小區(qū)孫某乙家中,趁家中操辦喜事人多之際,將孫某乙放于臥室單肩背包內的12000元現(xiàn)金盜走。
2、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張某甲至濱城區(qū)黃河八路渤海十六路以北格林春天小區(qū)曹某家中,趁家中操辦喜事人多之際,將曹某放于臥室衣櫥內的背包里的18000元現(xiàn)金盜走。
3、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張某甲至濱城區(qū)彭李辦事處山柳劉小區(qū)劉某家中,趁家中操辦喜事人多之際,將劉某放于臥室衣柜內的首飾袋盜走,內有一個價值3426元的鉆石戒指,一個價值2583元的鉆石吊墜,一條黃金項鏈,一條白金項鏈,一個金鑲玉吊墜。后張某甲將黃金項鏈銷贓至濱城區(qū)黃河三路渤海七路的黃金大廈,將鉆石戒指、白金項鏈、鉆石吊墜銷贓至濱城區(qū)黃河二路渤海七路“林記珠寶商行”。
4、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張某甲至濱城區(qū)黃河五路渤海十七-1路以南齊魯花園小區(qū)王某家中,趁家中操辦喜事人多之際,將王某放于臥室背包里的錢包盜走,內有一個價值2109元的鉆石戒指及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
5、2014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張某甲至濱城區(qū)黃河四路渤海十二路中興綠都花園李某家中,趁家中操辦喜事人多之際,將房間衣櫥內的一個男士錢包盜走,錢包內有現(xiàn)金500元及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
綜上,被告人實施盜竊5次,價值38618元。案發(fā)后,上述被盜財物均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孫某乙、李某、曹某、王某的陳述,證人孫某甲、林某、張某乙、張某丙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物品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甲多次實施盜竊,酌情可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盜財物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對被告人張某甲酌情可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李艷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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