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杜民初字第442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濱杜民初字第442號
原告趙某甲。
訴訟代理人牟玉峰,山東濱博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
原告趙某甲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趙某甲于2015年7月17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嵭歇毴螌徟,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牟玉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趙某甲訴稱,1998年,原告趙某甲與被告張某舉行婚禮,××××年××月××日生育女兒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異很大,原、被告婚后經(jīng)常吵架。被告張某好逸惡勞,使得家庭入不敷出難以維繼,現(xiàn)已無法共同生活。為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提起離婚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其與被告張某離婚;女兒趙某乙由原告趙某甲撫養(yǎng),被告張某支付撫養(yǎng)費用,合理分割共同財產(chǎn)。
被告張某辯稱,這些年確實沒有外出打工,家庭收入確實受到影響,因此引起原告趙某甲的不滿。但是家務活一直由他本人打理,這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原告趙某甲負擔。再有,他個人也有飲酒的習慣,使得家庭支出增加,這令原告趙某甲更為惱火。他對與原告趙某甲組建家庭非常珍惜,不希望與原告離婚。因此他有誠意調(diào)整改變以前的生活狀態(tài)和不良嗜好,扭轉(zhuǎn)頹廢的精神狀態(tài),以更積極的心態(tài)面對生活。并以此博取原告趙某甲的真情,從而促成原、被告和好。請求法庭幫助調(diào)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雙方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趙某甲與被告張某于1994年相識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生育女兒趙某乙,××××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起初幾年,原、被告生活平靜,夫妻感情尚可。近幾年來,隨著社會環(huán)境的變化和生活消費水平的提高,原、被告家庭支出增加,原告趙某甲為此外出打工,以期改善生活擺脫窘迫的經(jīng)濟狀況,并且勸說動員被告張某也外出工作,但屢遭拒絕。另外,被告張某素有飲酒的習慣,生活支出費用居高不下,對此原告趙某甲也甚為不滿,數(shù)次勸說未能奏效。因原、被告的心態(tài)和生活方式分歧日漸加大,長期不能彌合,夫妻感情愈發(fā)冷淡。隨著時間的推移,原告趙某甲逐漸對被告張某失去信心和耐心,隨即起訴離婚。
上述事實,有結(jié)婚證,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趙某甲與被告張某結(jié)婚多年并生有一女,應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雙方彼此應予珍惜。婚后雖因家庭瑣事產(chǎn)生過分歧,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且被告張某有改正缺點彌合分歧,積極行為欲促進原、被告關系緩和的意愿,故不應準予離婚。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趙某甲與被告張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趙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忠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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