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299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漣刑初字第299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某甲,農民。因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擾亂企業(yè)秩序致使生產不能正常進行,2014年1月3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七日。現(xiàn)因涉嫌妨害公務犯罪,2014年1月17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經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月20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zhí)行,同年8月10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zhí)行。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甲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盧衛(wèi)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9時許,漣源市公安局橋頭河派出所接到時任安邵連接線橋頭河指揮部常務副指揮長顏某乙電話報警,稱安邵連接線橋頭河鎮(zhèn)木家村地段有村民阻工,請求出警協(xié)助解決矛盾。橋頭河派出所指派民警牛某、劉某甲、職工梁某、協(xié)警賀某乙出警,牛某等人趕到橋頭河鎮(zhèn)木家村施工現(xiàn)場后,橋頭河鎮(zhèn)石狗管理區(qū)工作人員付某、周某、顏某丁等人也趕到現(xiàn)場。牛某向阻工村民邱雄英等人表明身份以后,與顏某乙、付某、周某等人一起做邱雄英等人的工作,要求邱雄英等人不要阻工,但邱雄英不聽勸阻。周某、付某、顏某丁、劉某乙將站在挖機臂下阻工的邱雄英拉開時,邱雄英的兒子即被告人顏某甲上前打了周某后腦勺一拳。梁某上前制止顏某甲,邱雄英的女兒顏桂枚(另案處理)上前用手將梁某臉部抓傷,顏某甲朝梁某臉上打了兩拳。隨后,顏某乙上前制止顏某甲,被顏某甲踢倒在地。之后,民警口頭傳喚顏某甲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調查,顏某甲不配合。民警強制帶離時,顏某甲將賀某乙踢到在地。其后,顏某甲、顏桂枚被民警帶至橋頭河派出所。在警車上,顏桂枚用腳蹬傷牛某胸部。經法醫(yī)鑒定,牛某、梁某、賀某乙三人的傷情均構成輕微傷。2014年1月28日,顏桂枚、顏某甲與被害人牛某、梁某、賀某乙達成調解,賠償三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2800元。顏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甲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照片、調解協(xié)議、請求取保候審的報告、抓獲經過、體檢表等書證,傷情鑒定意見書,證人龍某、付某、顏某乙、李某、賀某甲、劉某甲、顏某丙、顏某丁、周某、劉某乙、顏某戊、顏桂枚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牛某、賀某乙、梁某的陳述,被告人顏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顏某甲犯妨害公務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顏某甲應當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被告人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積極主動,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顏某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顏某甲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顏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以及被告人顏某甲居住地社區(qū)矯正機構的調查評估,對被告人顏某甲判處有期徒刑且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qū)也沒有重大的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顏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陽超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張恒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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