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297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漣刑初字第297號
公訴機關(guān)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乙,男,漢族,大專文化,農(nóng)民。因?qū)め呑淌拢?014年6月16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一千元;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6月25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該局取保候?qū)彛煌?2月23日經(jīng)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同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zhí)行;2015年8月6日經(jīng)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彛沼珊鲜i源市公安局執(zhí)行。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京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廖某乙因其岳父肖某乙被漣源市七星街鎮(zhèn)李某己砍傷,遂與廖某甲(另案處理)糾集胡某、王某、李某丙、廖某丙(均另案處理)等人去七星街鎮(zhèn)尋找李某己。后廖某甲、廖某丙聽到李某甲在一輛面包車上打電話時提及“勇哥”、“搞油”(吸毒)等言語時,即與廖某乙商量那面包車司機電話中提到的“勇哥”是不是李某己。當晚23時許,廖某乙、廖某甲等人在七星街鎮(zhèn)同星路一拐角處碰到了李某甲駕駛的面包車,廖某乙和廖某甲辨認并肯定了這輛車就是在七星街鎮(zhèn)伏栗村看到的面包車。于是胡某喊了一聲“停車”,廖某乙、廖某甲、胡某質(zhì)問李某甲是不是認識李某己,剛才是否與李某己打過電話。李某甲否認。胡某搶過李某甲的手機翻看,發(fā)現(xiàn)李某甲的手機中與一個叫“勇哥”的人有多條通話記錄,廖某甲威脅李某甲帶路去尋找李某己,廖某乙安排李某丙、胡某與其一起坐到李某甲的面包車上,由胡某控制李某甲的手機,不準李某甲同外界聯(lián)系。廖某甲則安排其余人員駕車跟隨一起尋找李某己。首先,李某甲帶著廖某乙、廖某甲、胡某、王某、廖某丙等人在七星街鎮(zhèn)同方村尋找,沒有找到李某己。胡某、王某認為李某甲不老實就掐了一下李某甲的脖子。隨后,李某甲在威脅之下,又帶廖某乙等人到了七星街鎮(zhèn)伏栗村李某己住處,仍然沒有找到李某己。廖某乙、廖某甲等人又對李某甲實施毆打,路過的摩托車司機李某戊見此情況進行勸阻,被人將其摩托車上的反光鏡砸爛。李某甲為逃脫廖某乙、廖某甲等人的控制,謊稱李某己可能在七星街鎮(zhèn)伏栗村的李某丁家,就帶廖某乙等人去了李某丁家門口,李某甲敲開李某丁家大門后,迅速躲入李某丁家并叫其關(guān)門,廖某乙、廖某丙等人見狀,強行推開大門闖進去,不顧李某丁夫婦的勸阻,強行將李某甲拖了出去,廖某乙打了李某甲兩個耳光。隨后廖某乙、王某等人又將李某甲推上了面包車。王某駕駛面包車,廖某乙、李某丙負責看守李某甲,將李某甲又帶至七星街鎮(zhèn)插花村一公路旁,李某甲下車后,李某丙就推了李某甲一下,廖某乙用棍子戳李某甲,逼迫李某甲撥打李某己電話,李某己始終不講出自己在哪里,也不肯出來見面。廖某乙、廖某甲等人得知派出所在找他們時,就將李某甲及李某甲的面包車丟棄在插花村逃離現(xiàn)場。臨走前,廖某甲對李某甲進行威脅,廖某丙將李某甲的手機電板取下,以防止李某甲報警。至此,時間已至次日凌晨2時許,李某甲被廖某乙、廖某甲、胡某、王某等人非法拘禁近兩個小時并致李某甲多處軟組織挫傷,構(gòu)成輕微傷。
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乙被漣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抓獲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4年6月23日、25日,廖某乙分別與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為李某丁家的大門換新,分別賠償李某戊、李某甲經(jīng)濟損失2000元、50000元。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對及廖某乙、廖某甲、王某等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廖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陳述;證人黃某、李某、張某某、肖某甲、李某乙的證言;共同作案人廖某甲、王某、胡某、李某丙、廖某丙等人的供述;戶籍資料、抓獲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照片、調(diào)解協(xié)議書、報告等書證;鑒定意見;提取、辨認筆錄;被告人廖某乙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廖某乙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毆打情節(jié),依法從重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乙行為積極主動,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廖某乙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廖某乙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廖某乙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以及被告人廖某乙居住地所在社區(qū)矯正機構(gòu)所作的調(diào)查評估,對被告人廖某乙判處有期徒刑且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梁英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劉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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