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332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漣刑初字第332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綽號“龍阿嘰”),男,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6月3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zhí)行,F羈押于湖南省漣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柳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員肖某、肖某乙和肖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婁底市“華泰大酒店”門口被婁底車站派出所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肖某、肖某乙和肖某丙的證言,辨認筆錄,抓獲經過、戶籍資料等書證,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甲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肖某甲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被告人肖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梁英姿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劉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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