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340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漣刑初字第340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25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3月25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經(jīng)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zhí)行,F(xiàn)羈押于湖南省婁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哲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6日左右、3月15日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在其租住的漣源市楊市鎮(zhèn)“多變賓館”408房先后兩次容留吸毒人員劉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
2、2015年3月20日左右、3月24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在其租住的漣源市楊市鎮(zhèn)“多變賓館”408房先后兩次容留吸毒人員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劑。
2015年3月25日,漣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漣源市楊市鎮(zhèn)“多變賓館”408房將夏某某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甲、劉某乙、彭某某的證言,住宿登記表、通話詳單、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戶籍資料等書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夏某某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夏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梁英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劉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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