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345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漣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guān)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農(nóng)民。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12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現(xiàn)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15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經(jīng)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zhí)行。現(xiàn)羈押看守所。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曾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漣源市火車站附近的“豪庭”賓館開了308房間,之后容留其朋友吳某、肖某、劉某和易祖安在該房間內(nèi)吸食了約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次日凌晨,梁某等人在該房間內(nèi)被漣源市公安局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肖某、劉某、易祖安等人的證言;戶籍資料、抓獲經(jīng)過、住宿登記表、尿檢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梁某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梁某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陽超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劉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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