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353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漣刑初字第353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綽號“三毛”、“三寶”),農民,住湖南省新化縣。因吸毒,2014年9月28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26日又被該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現(xiàn)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2月9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經(jīng)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zhí)行,F(xiàn)羈押于湖南省漣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盧衛(wèi)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漣源市城區(qū)“七日陽光酒店”(原名“鑫程賓館”)進行裝修改造期間,被告人馬某自2014年11月起經(jīng)該酒店負責人譚某的允許,獨自居住在該賓館二樓。期間,馬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員劉某甲、謝某、盧某、劉某乙與“清華”、“船王”等人在其居住的賓館二樓吸食毒品,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1月初的一天21時許,被告人馬某容留吸毒人員謝某、劉某甲在“七日陽光酒店”8206房間共同吸食毒品。
2、2015年1月初的一天21時許,被告人馬某容留吸毒人員謝某、劉某甲在“七日陽光酒店”8216房間共同吸食毒品。
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1時許,被告人馬某容留吸毒人員劉某乙、劉某甲、“船王”等人在“七日陽光酒店”8206房間共同吸食毒品。
4、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2時許,被告人馬某容留吸毒人員劉某乙、盧某、劉某甲、“船王”等人在“七日陽光酒店”8206房間共同吸食毒品。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馬某在漣源城區(qū)“七日陽光酒店”被漣源市公安局民警抓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資料、照片、通話詳單、尿檢報告、抓獲經(jīng)過、體檢表、情況說明、前科資料等書證;辨認筆錄;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證人劉某甲、劉某乙、盧某、謝某、譚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馬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提供場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馬某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被告人馬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陽超雄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易瑞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