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308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漣刑初字第308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住湖南省漣源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犯罪,2015年5月15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該局轉取保候審,同年7月29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zhí)行,同年8月19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次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zhí)行。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有依法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8月31日決定中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柳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5時許,漣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民警在處理被告人李某甲與其繼父李某乙的家庭糾紛時,從李某甲臥室的床下查獲鳥銃一支。經鑒定,該鳥銃系以火藥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fā)射彈丸的槍支。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動到漣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接受調查。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證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證言,戶籍資料、捉獲經過、扣押清單等書證,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材料,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沒有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5時許,漣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民警在處理被告人李某甲與其繼父李某乙的家庭糾紛時,從李某甲臥室的床下查獲鳥銃一支。該鳥銃系以火藥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fā)射彈丸的槍支。
2015年5月15日,漣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接受調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并且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
1、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明,李某乙的繼子李某甲有一支鳥銃,李某乙看到李某甲在晚上持鳥銃到山上去打過獵。
2、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明,李某丙看到李某甲有一支鳥銃,李某甲持有的鳥銃長約一米左右,槍管為黑色膠布包裹。
3、檢查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證明,2015年4月27日,漣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民警對位于漣源市金石鎮(zhèn)謝橋村的案發(fā)現場進行了檢查,在李某甲臥室床下搜出由射釘槍改制的鳥銃一支,鳥銃為黑色塑料柄,柄上有“南山”、“NS399”等文字,發(fā)射管為黑色膠帶包裹,長約1米。
4、婁公物鑒(痕跡)字(2015)040號鑒定文書證明,2015年5月7日,經婁底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送檢的發(fā)射器具系以火藥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fā)射彈丸的槍支。
5、扣押物品清單、證據保全清單證明,2015年5月6日,漣源市公安局民警扣押了李某甲持有的鳥銃一支。
6、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4月27日,漣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民警在漣源市金石鎮(zhèn)謝橋村李某甲家的床下搜出發(fā)射器具一支。2015年4月30日13時許,該所民警在漣源市金石鎮(zhèn)謝橋村將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的李某甲帶回派出所調查,在扣押其車輛后將其放回。2015年5月15日,該所電話通知李某甲到所處理車輛和鳥銃的事情,李某甲到所后,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被漣源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7、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4年5月26日等基本情況。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證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時許,李某甲在漣源市金石鎮(zhèn)黃石村撿到一支鳥銃。2014年5、6月份的時候,李某甲用鳥銃在自家后面的山上去打過兩次野兔。這兩次在山上打獵時,李某甲沒有看到野兔,李某甲只是拿鳥銃在山上轉了一圈,并沒有開槍。
全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漣源市司法局對被告人李某甲是否適宜社區(qū)矯正進行了社會調查,漣源市司法局調查后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同意接收為社區(qū)矯正對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李某甲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到偵查機關的電話通知后即自動到偵查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居住所在社區(qū)矯正機構的調查評估,對被告人李某甲判處有期徒刑且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qū)也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譚 輝
人民陪審員 康會議
人民陪審員 李建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吳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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