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385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漣刑初字第385號
公訴機關(guān)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農(nóng)民,住湖南省漣源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2年4月6日經(jīng)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zhí)行,同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轉(zhuǎn)取保候?qū)彛?015年9月15日經(jīng)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彛沼珊鲜i源市公安局執(zhí)行。2015年10月13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zhí)行,F(xiàn)羈押于湖南省漣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3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衛(wèi)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陳禮雄(已判刑)與王某(另案處理)等人為了爭搶漣源市安平鎮(zhèn)黑土坳的煤矸石資源而發(fā)生矛盾。2011年8月22日晚,陳禮雄喊人用貨車從黑土坳運煤矸石到自己的煤坪,王某派李某、唐某、劉某等人在安平鎮(zhèn)新萬村一交叉路口攔住貨車。陳禮雄糾集被告人吳某甲及吳政兵、吳理方(均已判刑)、吳彪、吳鵬、吳正清(均另案處理)等人持砍刀趕到現(xiàn)場,將李某和唐某等人圍住,然后陳禮雄、吳政兵指使吳正清、吳彪等人朝李某、唐某等人一頓亂砍,將李某砍成輕傷,將唐某砍成輕微傷。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吳某甲主動到漣源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吳某乙、王某等人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戶籍資料、到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病歷資料等書證;辨認筆錄;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吳某甲應(yīng)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張 欣
人民陪審員 黃文選
人民陪審員 鄧建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易瑞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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