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402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漣刑初字第402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系婁底五江實業(yè)有限公司搪瓷廠工人,住湖南省漣源市。因吸毒,2015年6月24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7月3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zhí)行,F(xiàn)羈押于湖南省漣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柳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開始,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在其位于漣源市茅塘鎮(zhèn)石門社區(qū)肖某(另案處理)家四樓的租住處容留吸毒人員肖某、周某丁、周某丙、周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具體情況如下:
1、2015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租住處容留吸毒人員周某丁、肖某、周某乙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
2、2015年4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租住處容留吸毒人員周某丁、肖某、周某丙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
3、2015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租住處容留吸毒人員周某丁、肖某、周某丙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婁底五江實業(yè)有限公司搪瓷廠被漣源市公安局民警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肖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周某甲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周某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羈押十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譚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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