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2317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寧民初字第2317號
原告李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生。
被告崔某甲,農民。
原告李某與被告崔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國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生、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我與被告系自由戀愛,于××××年××月××日登記結婚。2002年10月4日生長子崔某乙,2012年10月7日生次子崔某丙。我們婚后常因家庭瑣事吵鬧,無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起訴至貴院,貴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寧民初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書后仍未和好,現(xiàn)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婚生次子崔某丙崔歸原告撫養(yǎng),長子崔某乙歸被告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原被告各自負擔。
被告崔某甲辯稱,我與原告之間沒有矛盾,我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在北京打工相識并自由戀愛,同年5月份訂婚,訂婚后雙方開始同居生活!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原被告登記結婚。2002年5月1日舉行了婚禮。婚后原告于2002年10月4日生長子,取名崔某乙,現(xiàn)隨被告崔某甲生活,于2012年10月7日生次子,取名崔某丙現(xiàn)隨原告李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間,原被告常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糾紛,原告曾于2014年12月4日起訴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寧民初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離婚。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還查明,原被告無夫妻共同債權,有夫妻共同債務7000元,其中欠被告舅舅5000元,欠宿正昌2000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財產住宅一院,原被告均認可該住宅價值為11萬元。原告自愿放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住宅一院歸被告所有,要求被告承擔夫妻共同債務7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由戀愛相識,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雙方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影響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訴離婚,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未和好夫妻關系,原告再次起訴,經調解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長子崔某乙由被告撫養(yǎng),次子崔某丙由原告撫養(yǎng),各自承擔孩子撫養(yǎng)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棄分割夫妻共同房產一處歸被告所有,系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放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婚后共同債務7000元由被告承擔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與被告崔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崔某乙由被告崔某甲撫養(yǎng),婚生子崔某丙由原告李某撫養(yǎng),各自承擔孩子的撫養(yǎng)費,原被告都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xié)助的義務。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農村住房一院歸被告崔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債務7000元由被告崔某甲承擔。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國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永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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