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84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新刑初字第384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劉修華,山東昌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曹成海,山東東岳遠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中,被害人楊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晶晶、高峰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西娥及其訴訟代理人劉修華、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曹成海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與本村村民被害人楊某某有多年的矛盾。2015年7月12日17時許,在新泰市石萊鎮(zhèn)韓家河村韓某某家附近,張某某用事先準備好的切菜刀將路過此處的楊某某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楊某某骨盆2處骨折、體表軟組織裂傷為輕傷一級,骶骨骨折為輕傷二級。2015年7月12日,張某某主動到石萊派出所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證人韓某甲等人的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建議依法量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訴稱:1、依法追究被告人張某某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2、賠償其醫(yī)療費75469.81元、護理費8000元、誤工費3749元、鑒定費7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傷殘賠償金11882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共計309520.81元。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追究其故意殺人罪有異議,同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合理損失。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意見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平時表現(xiàn)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不應支持,交通費過高,同意賠償治療外傷的費用。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楊某某系同村村民,兩家有多年的矛盾。2015年7月12日17時許,在新泰市石萊鎮(zhèn)韓家河村韓某某家附近,張某某用事先準備好的切菜刀將路過此處的楊某某砍傷,致楊某某骨盆2處骨折、體表軟組織裂傷為輕傷一級,骶骨骨折為輕傷二級。案發(fā)后,張某某打電話報警稱其砍人了,并在家中等待,后被公安機關在家中抓獲歸案,如實供述了其砍傷楊某某的犯罪事實。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的合理損失為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醫(yī)療費75469.81元、護理費1627.67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1020元,共計79467.48元。
2014年山東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882元。
上述事實,由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證實,其家與張某某家以前有過矛盾。2015年7月12日下午5點左右,在韓某某家東邊的小樹林,張某某拿著筐子到其跟前,從筐子里拿出一把切菜刀繞道其身后,朝其后背亂砍了三四刀。其就跑到水泥路上,因為跑得急跌倒在地,張某某追上來又朝其后背砍了三刀,其鄰居韓某甲過來勸說,用頭頂張某某,其村的陳某開車過來咋呼了一聲,張某某扔下刀就跑了。
證人韓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12日下午5點左右,張某某看到楊某某后,從筐子里拿出一把切菜刀,朝楊某某的后背砍了一刀。楊某某就往水泥路上跑,張某某追過去又朝楊某某后背砍了兩三刀,其追過去抓住張某某的右手,用另一只手拍打張某某的右手將菜刀拍掉,用頭頂張某某,陳某來了喊了一聲,張某某就跑了。
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12日下午5點左右,其開車手扶拖拉機由南往北走到水泥路上,看見楊某某從樹林里往水泥路上跑,后來聽見有人喊,其停下車?匆姀埬衬橙酉碌杜芰。楊某某坐在地上,后背有刀傷在流血,地上有一把菜刀。其村的韓某甲在現(xiàn)場。
證人韓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12日下午6點多,其拉沙路過韓某某家東邊的水泥路,看見楊某某的后背流血,楊某某說是被張某某砍的,其看見水泥路路上有把切菜刀,其就打電話報警了。
證人韓某丁證實,2015年7月12日下午6時左右,其婆婆張某某來其家說把楊某某砍了三四刀,張某某要報警,就用其手機號為18754823105打電話報警了,張某某在電話里說她用刀砍人了,讓派出所的人快來。
6、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實案件的偵破情況及被告人系被抓獲歸案的情況。
7、工作說明證實,2015年7月12日18時03分,公安機關接到18754823105一自稱是張某某的報警電話,稱其是韓家河的,因為多年的恩怨,其用刀砍人了,讓公安人員去看看。
8、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立案情況。
9、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照片證實被害人損傷分別構成輕傷一級和二級。
10、通話記錄證實2015年7月12日18時03分號碼為18754823105的手機撥打石萊派出所值班電話7912110的情況。
11、住院病歷、醫(yī)療費單據(jù)、鑒定結(jié)論、戶籍證明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身份及傷情和花費情況。
12、被告人張某某對砍傷楊某某的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張某某拿著菜刀和被害人面對面時未砍被害人,而是轉(zhuǎn)到其后面砍其背部,被告人也供述是為了砍被害人出氣,并沒有殺人的故意,故被害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殺人罪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案發(fā)后被告人打電話報警,如實供述了其砍傷被害人的主要事實,并在家中等待公安干警的到來,系自首,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因鄰里積怨用菜刀砍傷被害人,主觀惡性較重,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系初犯,平時表現(xiàn)良好,應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醫(yī)療費75469.81元、護理費1627.67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1020元共計79467.48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已滿61周歲,其請求誤工費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其請求的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六日。)
二、被告人張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醫(yī)療費75469.8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護理費1627.67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1020元,共計79467.48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衍霞
審 判 員 萬 波
人民審判員 闞兆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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