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25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新刑初字第425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某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晨光、劉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喬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4時許,被告人喬某某在新泰市樓德鎮(zhèn)新莊村陳某某家中打牌時,該村村委工作人員陳某甲、劉某某到陳某某家調查走訪群眾滿意度,陳某甲詢問在場打牌人員時,被告人喬某某辱罵村委人員,陳某甲和喬某某發(fā)生爭吵,喬某某用拳頭打傷陳某甲臉部,后被人勸開。陳某甲走到新莊村一南北土路時,喬某某又追上陳某甲毆打其面部數拳,致陳某甲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為輕傷二級,左眼、面部及左肩部軟組織損傷為輕微傷。2015年7月2日,喬某某因此事被行政拘留,7月8日,該案作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同年7月15日喬某某被刑事拘留,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2015年10月28日,喬某某親屬賠償陳某甲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8000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喬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喬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某甲的陳述,證人劉某某等人的證言,發(fā)破案經過,抓獲經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檢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調解協議及諒解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喬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得到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確有悔罪表現,可適用緩刑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喬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衍霞
代理審判員 王洪鳳
人民陪審員 闞兆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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