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336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新民初字第3336號
原告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興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丁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聯合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對原告及家庭不管不問,酒后經常毆打原告,無奈原告于2015年農歷4月份回娘門居住。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孩丁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800元;原告帶走婚前個人物品,共同財產依法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被告有感情基礎,有時被告酒后與原告爭吵兩句,但并不毆打原告。原被告已有了孩子,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經人介紹認識,2012年3月28日登記結婚,同年農歷4月10日原告過門與被告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甲。現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告在娘門居住。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的新泰市民政局婚姻登記材料和丁某甲出生醫(yī)學證明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尚可,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原告訴稱被告酒后多次毆打原告,無證據證實,不予認定。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強交流溝通,和好仍有希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趙某某與被告丁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聯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趙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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