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637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新民初字第4637號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封艷,新泰樓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
原告王某與被告周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房喜建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10年5月5日,登記結(jié)婚;楹笊蛔又苣衬,現(xiàn)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瑣事發(fā)生矛盾。被告好逸惡勞、酗酒,原告多次勸其改正,但被告仍不改正。原告對婚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經(jīng)破裂,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男孩周某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依法支付撫養(yǎng)費;帶走婚前個人財產(chǎn),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周某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被告辦理結(jié)婚登記。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生一婚生男孩周某某,現(xiàn)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瑣事常發(fā)生爭吵,2015年3月,雙方分居。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由原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結(jié)婚證等證據(jù)在卷證實,事實清楚。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相識以至結(jié)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共同生活中雖因瑣事產(chǎn)生矛盾,但雙方應互諒互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家庭仍是幸福美滿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應給予被告一定機會,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與被告周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房喜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薛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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