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037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新民初字第4037號
原告武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東平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漢族。
原告武某與被告劉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武某訴稱,原、被告系網(wǎng)聊相識,由于雙方認識時間不長,缺乏了解,性格差異過大,根本無共同語言,并且常因瑣事爭吵造成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孩子劉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撫養(yǎng)費300元;財產(chǎn)依法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辯稱,原告陳述的雙方經(jīng)常吵鬧不屬實,感情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經(jīng)網(wǎng)上聊天自行相識,2012年11月15日登記結(jié)婚后雙方同居生活,2013年8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劉某甲,婚生子劉某甲出生后半年內(nèi)由雙方共同撫養(yǎng),半年斷奶后一直隨被告父母親生活。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常因生活瑣事及女方父母對兩人婚事的反對發(fā)生爭吵。原告陳述因其發(fā)現(xiàn)被告在2014年4月出軌而分居至今;被告認可其在2014年4月出軌,但當時雙方未分居,兩人自2015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訴來本院,后于2014年7月15日經(jīng)本院許可后撤回起訴。撤訴后雙方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再次訴來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一般,但雙方經(jīng)過了較長期間的共同生活且已生育子女,應當建立起了夫妻感情,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雖因生活瑣事及被告出軌發(fā)生矛盾,影響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雙方應當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顧及子女利益,積極改正自身缺點,互諒互讓,重歸于好,其家庭仍將是幸福的,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武某與被告劉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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