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315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新民初字第4315號
原告尹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賈福勇,新泰平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男,漢族。
原告尹某與被告劉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尹某訴稱,原、被告由于婚前不了解,兩人沒有任何的感情基礎,以至于雙方經(jīng)常因瑣事發(fā)生爭吵,甚至動手毆打,所以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兩人因感情不和現(xiàn)已分居,為早日結束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原告撫養(yǎng)親生女劉某甲;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辯稱,現(xiàn)在我的手受傷,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沒有照顧我,也沒有拿錢給我治療,我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13年1月18日登記結婚并同居生活,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前次婚姻中的女兒劉某甲現(xiàn)跟隨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常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2015年6月1日兩人再次爭吵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訴來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一般,但雙方經(jīng)過了兩年多的共同生活,應當建立起了夫妻感情,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雖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矛盾,影響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雙方應當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積極改正自身缺點,互諒互讓,重歸于好,其家庭仍將是幸福的,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尹某與被告劉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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