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503號
——山東省平陰縣人民法院(2015-6-25)
(2013)平民初字第1503號
原告趙某某,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漢族,住平陰縣,身份證號。
委托代理人張其杰,山東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漢族,住平陰縣,身份證號。
被告王某,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漢族,住平陰縣,身份證號。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蘇道金,山東科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洪臣,山東科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王某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其杰,被告王某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洪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兩被告是兄弟關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王某處工作時受傷入住平陰縣骨科醫(yī)院治療。2013年7月16日下午,原告去看望被告王某某,其妻子劉某某因賠償問題讓原告幫忙找律師,后被告王某某及劉某某一同在原告的飯店吃飯,原告喝了很多酒,原告在送被告王某某出門時抓住了他的手,被告將原告摁倒在地并用力掰原告的小手指致骨折。2013年7月17日一早,原告去找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賠償。原告準備離開醫(yī)院時在電梯口遇到被告王某,兩人發(fā)生口角,被告王某用腳踢原告的陰部致嚴重傷。后原告在某某醫(yī)院、某某衛(wèi)生院住院治療1個多月。原、被告就賠償未達成一致協議,故訴求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yī)療費6971.43元,誤工費6913.2元,護理費4000元,營養(yǎng)費1140元,交通費3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所述不實。被告因工作受傷住院治療,妻子劉某某進行陪護,劉某某在原告經營的飯店打工,被告需要照顧不愿意讓劉某某再去飯店打工去。2013年7月16日晚,原告以請被告吃飯為由騙被告到其飯店,借機對被告進行了毆打。2013年7月17日一早,原告又在骨科醫(yī)院將住院的被告進行毆打,由于原告以上行為造成被告耳膜穿孔、胸肋二次骨折縱膈血腫等。綜上,原告受傷是被告正當防衛(wèi)造成的后果,原告應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偶遇被告后主動上前說事,話不投機原告先動手打了被告,被告被激怒后反擊,雙方相互進行了打斗,但被告并沒有造成原告明顯傷害,原告也沒有關于陰部受傷的診斷證明,因此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某某與王某沒有共同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原告損害,更沒有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手指骨折的同一損害,被告王某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王某某的妻子劉某某自2012年起在原告趙某某經營的飯店打工。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在石灰窯內干活時不慎被鏟車軋起的石頭砸傷胸部并住進平陰骨科醫(yī)院,劉某某便以照顧被告為由不再繼續(xù)去飯店打工。2013年7月16日晚,原告趙某某約被告王某某及劉某某到其飯店內商量劉某某打工一事,23時許,被告王某某與劉某某吃完飯欲離開之際,原告要求劉某某去房間休息一會再走,被告王某某不同意,執(zhí)意往外走,原告出手阻攔,后雙方互相廝打,被告王某某將原告趙某某的手指掰傷。2013年7月17日8時許,原告趙某某去平陰骨科醫(yī)院找住院的被告王某某要求其為自己治療手部傷情,在三樓病房內,原告趙某某對病床上的被告王某某的胸部進行了毆打,后被醫(yī)生及護士拉開,期間被告王某某未還手。原告趙某某在醫(yī)院電梯口遇到被告王某,因言語不和,原告先出手搧被告王某耳光,繼而雙方發(fā)生廝打。
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4日,原告趙某某在平陰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小指近節(jié)骨折、胸部軟組織損傷、外傷性頭痛、頭部皮挫傷、高血壓2級、右側眼球摘除術后,住院期間花費醫(yī)療費3280.62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平陰縣精神防治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躁狂癥,住院期間花費醫(yī)療費1163.2元(農村合作醫(yī)療報銷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趙某某再次在平陰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肘后滑囊炎、左小指近節(jié)骨折術后、高血壓、酒癮、右側眼球摘除術后,住院期間花費醫(yī)療費2490.95元。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平陰骨科醫(yī)院做檢查,花費門診費28.7元。
2013年7月21日上午,原告趙某某到平陰縣公安局某某鎮(zhèn)派出所報警,平陰縣公安局于2013年9月27日分別作出平公行罰決字(2013)00273號、0027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趙某某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伍百元;對被告王某處以罰款伍佰元。2013年8月12日,平陰縣公安局出具(平)公(刑)鑒(傷)字(2013)07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為:趙某某的損傷評定為輕傷。
訴訟中,經原告趙某某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濟南平陰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進行鑒定。該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濟平醫(yī)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22號鑒定意見書,意見為:被鑒定人趙某某的損傷構不成傷殘等級、醫(yī)療終結時間為70日、護理期為50日,1人護理。
以上事實有住院病歷、醫(yī)療費單據、門診病歷、診斷證明、平陰縣公安局治安管理處罰案卷、刑事偵查卷宗(案件編號某某)、濟平醫(yī)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22號鑒定意見書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為:一、原告趙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王某對本案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是否具有過錯以及過錯程度;二、原告趙某某訴求的各項費用是否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關于焦點一,原告趙某某主張兩被告屬于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王某某辯稱自己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wèi),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某辯稱自己被激怒后反擊,雙方廝打過程中受傷,并未給原告造成明顯傷害,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根據平陰縣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制作的詢問筆錄及刑事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本案第一次糾紛的發(fā)生系被告王某某與其妻子劉某某在原告處吃完飯欲離開之際,原告趙某某讓劉某某休息一會再走,原告稱是原告拉住被告的手時被告順手掰了原告的手指,被告王某某稱系其在轉身離開時,原告在其背后對其進行毆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王某某將原告的左手手指掰傷。原告與被告王某的糾紛系原告在醫(yī)院遇到被告,雙方言語不合,原告首先動手打了被告王某,之后雙方發(fā)生了互毆。被告王某某、王某屬同鄉(xiāng)關系,本就相識,出現矛盾、爭執(zhí)時均應克制冷靜,通過合法途徑解決,不應發(fā)展為廝打。綜上,本案中兩次糾紛的發(fā)生,原告趙某某均先動手,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兩被告在不同的時間段與原告發(fā)生了毆打,原告趙某某手指骨折系被告王某某掰傷所致,本院認定原告趙某某對本案損害后果承擔70%的責任,被告王某某對本案損害后果承擔25%的責任,被告王某對本案損害后果承擔5%的責任。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對于醫(yī)療費,被告王某某、王某對原告趙某某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在平陰縣精神防治院的治療與雙方發(fā)生糾紛無關,在平陰骨科醫(yī)院住院存在過度醫(yī)療及用藥不合理情況。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平陰縣精神防治院治療的證據無法證實其主張,對被告的辯稱予以支持。原告在平陰骨科醫(yī)院的治療,被告既不申請鑒定,也無證據證實其主張,故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在平陰骨科醫(yī)院的醫(yī)療費,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誤工費,原告趙某某主張自己從事餐飲業(yè),應按照山東省從事餐飲業(yè)標準計算,被告對此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趙某某在城鎮(zhèn)居住,故對于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可按上一年度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計算,即每日70.56元。
對于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營養(yǎng)費,原告趙某某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交通費,按照法律規(guī)定,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為實際必須發(fā)生的費用。本院綜合考慮原告的傷情及治療情況,酌情認定其交通費為5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醫(yī)療費1450.07元(5800.27元×25%)。
二、被告王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醫(yī)療費290.01元(5800.27元×5%)。
三、被告王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誤工費1234.8元(70.56元/天×70天×25%)。
四、被告王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誤工費246.96元(70.56元/天×70天×5%)
五、被告王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護理費1000元(80元/天×50天×25%)。
六、被告王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護理費200元(80元/天×50天×5%)
七、被告王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60天×30元/天×25%)。
八、被告王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60天×30元/天×5%)。
九、被告王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交通費12.5元(50元×25%)。
十、被告王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交通費2.5元(50元×5%)。
十一、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王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3元,由原告趙某某承擔219元,被告王某某承擔78元,被告王某承擔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朱 斌
審判員 孫曉佳
審判員 安自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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