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定刑初字第397號
——湖南省張家界市永定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張定刑初字第397號
公訴機關(guān)湖南省張家界市永定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綽號“長毛”,男,35歲。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2015年6月25日被張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張家界市看守所。
張家界市永定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張定檢公訴刑訴(2015)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張家界市永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谷淑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5年6月24日16時許,被告人鄭某在張家界市永定區(qū)三角坪文馨公寓A202房間內(nèi),向吸毒人員周某販賣毒品時被公安干警當場抓獲。公安干警從周某身上查獲一小包凈重0.45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從鄭某身上查獲凈重3.37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6小包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周某、潘某某的證言,毒品鑒定報告,人身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現(xiàn)場方位圖及照片,白色VIVO牌手機一部,通話詳單,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涉案財物接受保管收據(jù),毒品收繳專用收據(jù),尿檢報告,戶籍資料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鄭某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具有的量刑情節(jié)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紅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印娜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