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武刑初字第14號
——湖南省張家界市武陵源區(qū)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張武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張家界市武陵源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于張家界市武陵源區(qū),土家族,中專文化。
委托代理人張進初,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于張家界市武陵源區(qū),土家族。系張某的父親。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于張家界市武陵源區(qū),土家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張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6月15日被張家界市武陵源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7月28日,本院決定對其逮捕,次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張家界市看守所。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胡春秀,湖南湘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家界市武陵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張武檢公訴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以被告人劉某某給其造成經(jīng)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張家界市武陵源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蓉、代理檢察員肖君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進初、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胡春秀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張家界市武陵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下午5時30分左右,被告人劉某某的妻子李某某與被害人張某在劉某某家前面田地中因移樹苗發(fā)生撕扯,劉某某在聽見自己女兒哭喊后從家中手持柴刀趕到,隨即從張某背后用柴刀刀背將張某打傷,致使張某頭部受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張某頭皮裂傷為輕傷二級;左側頂骨凹陷骨折為輕傷一級;左側頂部硬膜外血腫為輕傷一級。該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1、物證:柴刀一把;2、書證:戶籍證明材料、委托書、傷情照片等;3、證人李某某、張某甲等人的證言;4、被害人張某的陳述;5、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司法鑒定意見書;6、現(xiàn)場勘驗筆錄;7、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該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致他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且在明知他人報警的情況下在案發(fā)現(xiàn)場等待、偵查人員到場后也未有抗拒抓捕的行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建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劉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處以刑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訴稱,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其身體致多處受傷并住院治療,請求法院判令劉某某賠償其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后續(xù)治療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失費等共計10萬元。
被告人劉某某對其持柴刀故意傷害張某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提出實質(zhì)性辯解意見,且愿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的實際損失,但認為張某提出的賠償要求過高。辯護人胡春秀對公訴機關指控劉某某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為本案系親屬之間因鄰里糾紛所引發(fā),被告人劉某某有自首、悔罪態(tài)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等量刑情節(jié),且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的責任,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劉某某從輕處罰并予宣告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的舅舅。劉某某在其門前地里栽種了樹苗,雙方就該宗地的耕種問題素有糾紛。2015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張某與其外婆張某甲路過劉某某家時,見劉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在門前地里,張某找李某某并就移栽樹苗一事產(chǎn)生爭執(zhí)繼而發(fā)生撕扯,劉某某聞訊后從家中手持一把柴刀趕到現(xiàn)場,從張某的背后用柴刀刀背朝張某頭部打去,致使張某頭部左側頂部硬膜外血腫、左側頂骨凹陷骨折、頭皮裂傷且構成輕傷一級。他人聞知后報警,劉某某在現(xiàn)場等待直至民警趕到現(xiàn)場。張某于當日被送往張家界市人民醫(yī)院就診,住院治療102天,花費醫(yī)療費16127.86元,鑒定費700元。劉某某在張某住院期間向其支付了醫(yī)療費10700元。在訴訟過程中,劉某某及其親屬自愿向張某賠償了經(jīng)濟損失20000元。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自2014年10月份在武陵源區(qū)宏源市場從事運輸工作,月收入3800元。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年平均收入356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張家界市人民醫(yī)院疾病證明及病歷記錄證明:被害人張某于2015年4月18日入院診斷為左側頂部硬膜外血腫、左側頂骨凹陷骨折、頭皮裂傷。
2.張家界市維民司法鑒定所張維民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4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張某人體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傷一級。
3.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4月18日17時許,他與外婆張某甲到被告人劉某某家,因與劉某某妻子李某某就門前地中樹苗移栽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并撕扯,后被告人劉某某用柴刀刀背將其頭部砍傷。
4.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8日17時許,被害人張某到她家因門前地中樹苗移栽問題與她發(fā)生爭執(zhí)并撕扯,后其丈夫劉某某從家中拿出柴刀將被害人張某頭部打傷。
5.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8日下午,她和張某經(jīng)過被告人劉某某家,張某與劉某某妻子李某某因樹苗移栽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并撕扯,后被告人劉某某從家中拿出柴刀將被害人張某頭部打傷。
6.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8日17時許,她經(jīng)過被告人劉某某家時,看見被害人張某與被告人妻子李某某吵架并發(fā)生撕扯,其在現(xiàn)場勸架,后看見張某頭部受傷。
7.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8日17時許,被害人張某的外婆張某甲叫他們到被告人劉某某家給張某包扎頭部,他在現(xiàn)場看見張某頭部流血,劉某某手持一把柴刀站在旁邊。
8.張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K4308110000002015050009號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在武陵源區(qū)協(xié)合鄉(xiāng)黃家坪村上旦坡組劉某某家前山地里。
9.物證柴刀一把,經(jīng)被告人劉某某庭審辨認,確認為其對張某實施傷害行為所用。
10.張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協(xié)合派出所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證明:該所民警接110轉警后趕赴現(xiàn)場,被告人劉某某在現(xiàn)場配合調(diào)查并對其故意傷害行為供認不諱。
11.被告人劉某某的戶籍材料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12.張家界市人民醫(yī)院住院醫(yī)藥費收據(jù)一張、住院費用清單一份、門診醫(yī)藥費收據(jù)一張、CT繳費憑據(jù)一張證明:被害人張某因傷住院治療102天,就診花費醫(yī)藥費共16127.86元。
13.張家界市維民司法鑒定所鑒定費收據(jù)一張證明:被害人張某花鑒定費700元。
14.證人陳某某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害人張某務工每月收入38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張家界市武陵源區(qū)人民檢察院對其指控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如實供認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節(jié):1、自首;2、使用兇器實施傷害行為;3、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人劉某某有悔罪表現(xiàn),且沒有再犯罪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被害人張某因田地耕種問題找被告人劉某某妻子爭執(zhí)繼而撕扯,對本案發(fā)生有一定過錯,可以適當減輕被告人劉某某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辯護人胡春秀提出被告人劉某某具有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悔罪態(tài)度好等從輕量刑情節(jié),且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的責任,并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劉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因被告人劉某某的故意傷害行為致使被害人張某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予賠償。被害人張某的經(jīng)濟損失有:醫(yī)療費為
16127.86元,誤工費為12920元(3800÷30×102),護理費按照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計算為9954.92元(35623÷365×102),住院伙食補助費3060元(30×102),鑒定費為700元,上述各項費用共計42762.78元。因被害人張某對本案的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被告人劉某某本應承擔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的70%即29934元,劉某某及其親屬自愿賠付張某經(jīng)濟損失30700元,本院予以認可。張某要求賠償?shù)臍埣操r償金、精神損失費及營養(yǎng)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賠償后續(xù)治療的費用尚未實際產(chǎn)生,被害人可待該費用實際產(chǎn)生后另行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30700元(已賠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趙文英
代理審判員 楊 帆
人民陪審員 劉玉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羅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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