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19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章刑初字第4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水,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海,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水、張某海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姜繼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水、張某海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0時許,在章丘市明水街道辦事處官道店村高某甲家門口,被告人張某水因瑣事與被害人高某海發(fā)生爭執(zhí),張某水的哥哥張某海聞訊趕至現(xiàn)場。被告人張某水、張某海與被害人高某海發(fā)生肢體沖突,導致高某海受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高某海左胸部損傷為輕傷二級。
2015年7月21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張某水、張某海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水、張某海積極賠償被害人高某海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水、張某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報案記錄、到案說明、和解協(xié)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被告人張某水、張某海的戶籍信息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證人張某甲、高某甲、杲某某、高某乙、張某乙的證言,被害人高某海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水、張某海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水、張某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水、張某海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自行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水、張某海在此次犯罪前并無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歸案后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高某海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考慮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被告人張某水、張某海適用緩刑。
對被告人張某水、張某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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