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36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章刑初字第43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山東省章丘市。捕前租住于章丘市雙山街道辦事處果園新村埠村信用社宿舍。因犯盜竊罪,2007年3月1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自2007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玉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5時許,在章丘市雙山街道辦事處唐王山路實驗小學南門對面馬路上,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竇某某因行路問題發(fā)生矛盾,后被告人張某某將竇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踹倒致竇某某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竇某某頭部損傷為輕傷一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雙山第一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竇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予以確認的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被害人竇某某的住院病歷、調(diào)解記錄、收到條、諒解書、本院2006章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及執(zhí)行通知書、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信息、證人馬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竇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情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竇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關于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張某某適用緩刑的公訴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在緩刑考驗結束后再次故意犯罪,人身危險性較大,對被告人張某某不宜適用緩刑,對公訴機關提出的該公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某有犯罪前科,對其酌情予以從重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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