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88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章刑初字第38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郭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摩托車至山東省章丘市辛寨鎮(zhèn)史家村,后攜帶水果刀、電警棍、自制工具、鐵撬棍、鐵絲進入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實施盜竊,因聽到大門響動,遂立即經院內樓梯爬至房頂,后翻墻逃向農田。在逃跑過程中,被害人李某甲駕車追趕至農田,并勒令被告人張某某放下工具包,被告人張某某從包內掏出水果刀、電警棍進行揮舞,后繼續(xù)逃跑,在逃跑過程中,被群眾追趕并控制。章丘市公安局民警在現(xiàn)場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受案登記表、出警記錄、抓獲經過,章丘市公安局辛寨派出所出具的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物證照片、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信息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證人李某某、史某某、袁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未遂,后在戶外為抗拒抓捕當場以使用暴力相威脅,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張某某系搶劫罪的未遂,對其比照既遂犯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公安機關的作案工具力帆牌摩托車一輛、水果刀一把、電警棍一個、鐵撬棍一根、自制工具一枚、鐵絲三段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牛魯敬
人民陪審員 董曉鳳
人民陪審員 楊士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彭克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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