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327號
——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潭刑初字第327號
公訴機關(guān)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2014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金一千元;因吸毒成癮被湘潭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5年月日由湘潭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F(xiàn)羈押于湘潭縣看守所。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以潭縣檢公訴刑訴(2015)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賴雅靜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徐妙、人民陪審員張桂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代理書記員張旦擔任記錄。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月期間,被告人鄒某某多次聚集朋友馬某某等人在自己租住的屋內(nèi)打牌賭博,并在牌局中抽取部分賭資,購得毒品在其租住的屋內(nèi)提供給馬某某等人吸食。被告人鄒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鄒某某的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本院依法判處。并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左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鄒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被告人鄒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鄒某某在其位于湘潭縣易俗河鎮(zhèn)“金霞山1號”小區(qū)12棟1單元303室的租住屋內(nèi),多次聚集朋友馬某某、胡某某、劉某某、周某某、左某某、陳某某、馬某某、馬某某(均已作行政處罰)等人打牌賭博,被告人鄒某某在牌局中采取“抽水”的方式,抽取部分賭資,用于提供茶、飯、檳榔及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同上述人員一起吸食。
2014年12月10日下午,左某某、劉某某、馬某某等人在鄒某某租住屋處打牌,鄒某某從中抽取500元左右賭資,從“三桂”(基本情況不清)處購得毒品冰毒1克和麻古3粒,后在其租住屋內(nèi)提供給馬某某等人吸食。次日,馬某某、胡某某、陳某某、周某某、馬某某等人繼續(xù)聚集在鄒某某租住屋內(nèi)打牌,上述人員在其租住屋內(nèi)繼續(xù)吸食12月10日剩余的毒品。
案發(fā)后,被告人鄒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人馬某某、胡某某、左某某、劉某某、馬某某、周某某、陳某某、馬某某、羅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抓獲經(jīng)過說明;戶籍信息;被告人鄒某某的供述等已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懲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鄒某某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賴雅靜
審 判 員 徐 妙
人民陪審員 張桂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張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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