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360號
——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潭刑初字第360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縣,漢族,初中文化,經商。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由湘潭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0月15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以潭縣檢公訴刑訴(2015)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振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某某故意損毀朱某某的財物,價值34182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提交了書證;證人唐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等筆錄;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被告人羅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9時許,被告人羅某某與朱某某、唐某某等人一起在本縣石潭鎮(zhèn)大富豪KTV唱歌,期間羅某某唱歌時被朱某某將歌切換掉,羅某某遂找朱某某理論,雙方發(fā)生沖突扭在一起后被同場人員勸開。當日22時許,被告人羅某某仍然心中不滿,回到家中駕駛一輛面包車來到烏石鎮(zhèn)瓦子坪街上朱某某經營的“廣安堂藥店”前,見店門未開猜測店內無人,便駕駛面包車直接撞向藥店大門,來回幾次撞擊將藥店大門撞開后,羅某某從車上拿出一根修車用的鐵棍,沖到藥店內,用鐵棍朝藥品架及藥品一頓亂砸,導致部分藥品損毀并掉落到地面上,隨后又將店內飲水機、玻璃墻、收銀臺內的電腦等物品砸壞。羅某某打砸后出門看見欲前來阻止的朱某某,于是又拿著鐵棍朝朱某某打去,結果將一旁勸架的陳某某打傷。經湘潭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廣安堂藥店”內被損壞財物價值共計34182元。經湘潭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陳某某的損傷為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羅某某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羅某某已與被害人朱某某、陳某某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且已按協(xié)議履行到位,獲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證人周某某、唐某某、陳某某、楊某某、劉某某的證言;損失清單;勘驗筆錄及照片;湘潭縣價格認證中心潭縣價認鑒(2015)95號價格鑒定結論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到案經過說明;戶籍信息;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及收條;諒解書等已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故意損毀朱某某經營的藥店內價值34182元的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依法應予以懲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羅某某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某能賠償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羅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對被告人羅某某宣告緩刑。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素琴
審 判 員 羅明利
人民陪審員 陳治國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彭思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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