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75號
——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qū)人民法院(2015-9-10)
(2015)云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guān)岳陽市云溪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曾用名劉淘淘),無業(yè)。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岳陽市云溪區(qū)看守所。
岳陽市云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公訴刑訴(2015)第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岳陽市云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昆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岳陽市云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的一天19時許,朱某電話約被告人劉某甲吸食毒品,劉某甲同意后朱某又通過QQ聯(lián)系了彭某,并讓彭某帶女伴一起去劉某甲家中吸食毒品。彭某、丁某、劉某乙、朱某先后來到了劉某甲家中。劉某甲明知彭某、丁某、劉某乙均為未成年人,仍拿出家中的吸毒工具和少許甲基苯丙胺,5人一起吸食。朱某見甲基苯丙胺不夠,又出去買了一些甲基苯丙胺回到劉某甲家中吸食。彭某、丁某、劉某乙、朱某在劉某甲家中吸食完甲基苯丙胺后離開了劉某甲家。
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彭某、丁某、劉某乙、朱某、方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某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及1名成年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芳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許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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