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雙刑初字第193號
——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雙刑初字第193號
公訴機關邵陽市雙清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湖南省邵陽市公安局雙清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7月2日被湖南省邵陽市公安局雙清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邵陽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雙檢公訴刑訴字(2015)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qū)徖肀景。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文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系吸毒人員。陳某某在自己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員何某吸食毒品兩次,容留何國中吸食毒品一次。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理化檢驗報告、稱量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某某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人民法院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系吸毒人員。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員何某來到被告人陳某某位于紙板廠的家中,見陳某某家中有毒品和吸毒工具,便在陳某某家中吸食了毒品;2015年6月18日凌晨,吸毒人員何某甲與何某先后來到陳某某家中,在陳某某家中吸食了毒品后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從陳某某家中搜繳出麻古疑似物18粒,凈重1.75克,冰毒疑似物1.34克。經(jīng)檢驗,1.34克冰毒疑似物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75克麻古疑似物檢出甲基苯丙胺、乙基香草醛與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時不持異議,且有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證人何某、何某甲的證言、抓獲經(jīng)過、照片、提取筆錄、稱量筆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因此,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鄧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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