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79號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79號
公訴機關(guān)恩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以恩市檢刑訴(2015)3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恩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甲自2009年以來長期持有一支火槍,用于驅(qū)逐破壞農(nóng)作物的野豬。2014年11月18日,恩施市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民警在其臥室查獲該槍。經(jīng)鑒定,該支火槍性能良好,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金屬彈丸具備殺傷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乙的證言,戶籍證明,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甲依法應(yīng)當承擔刑事責任,對查獲的火槍予以沒收。鑒于被告人張某甲自愿認罪,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查獲的火槍一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向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馬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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