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43號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43號
公訴機關恩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伍某,農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以恩市檢訴刑訴(2015)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恩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伍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5時許,被告人伍某駕駛一輛無牌機動車在恩施市城區(qū)從民族東路往施州大道方向行駛,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小渡船中隊民警李某帶領協(xié)警黃瑋、向嬌、陳虹宇等人執(zhí)勤時,見其未懸掛車牌,便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伍某未理睬,并將協(xié)警黃瑋頂掛在引擎蓋上繼續(xù)行駛,在行駛過程中,其他執(zhí)勤民警一再示意伍某停車,伍某置之不理,后在民警李某、向嬌、陳虹宇等人的追趕攔截下,在恩施市計生服務中心門前將伍飛的車攔停并將其控制。伍某在強行駛離過程中將黃瑋頂行200余米,并致黃瑋、向嬌、陳虹宇三人受傷。案發(fā)后,被告人伍某給黃瑋賠償了醫(yī)藥費等全部經(jīng)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伍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扣押及收繳物品清單,醫(yī)院診斷證明,證人李某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視聽資料光盤一張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伍某以暴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能夠認罪,并給被害人賠償了經(jīng)濟損失,為此,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高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馬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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