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49號
——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49號
公訴機關(guān)通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雋檢刑訴(2015)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楊桃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9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因砌家中臺階一事與鄰居即被害人舒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引發(fā)打架。打架過程中,被告人用鐵錘將被害人頭部、左腿打傷,被害人用磚塊將被告人頭部打傷。經(jīng)通城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舒某某頭皮縫合瘢痕累計長9.8cm,左腓骨完全性骨折,其損傷程度均屬輕傷二級;余左第3肋單處線形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李某某主要損傷為頭面部軟組織挫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丙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舒某某達成了民事調(diào)解協(xié)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鐵錘照片、提取筆錄、到案經(jīng)過、戶籍資料、鑒定意見書、調(diào)解筆錄、收款收條、諒解書、證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陳某的證言、被害人舒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責任。本案因鄰里糾紛引發(f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認罪悔罪,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紅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熊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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