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27號
——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7-29)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27號
公訴機關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廚師。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5年4月8日被咸寧市公安局溫泉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咸安區(qū)看守所。
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咸安檢刑訴(2015)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文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6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劉闖、佘某(二人均已被判刑)在咸安區(qū)溫泉辦事處溫泉村四組拆遷還建點建筑工地將被害人董某的400余個鋼筋箍盜走,以140元賣給咸安區(qū)浮山辦事處余佐村二組張某(已被判刑)。
2014年5至6月間,被告人李某伙同劉闖、佘某多次在咸安區(qū)城際鐵路南站金海灣項目部建筑工地實施盜竊,共計竊取被害人陳某價值8000元的腳手架扣件2000個。所盜扣件均由謝繼忠(已被判刑)駕駛三輪摩托車運至張某經(jīng)營的廢品收購站,銷贓給張某,共計獲贓款4000余元。
2014年5至6月間,被告人李某伙同劉闖、佘某先后多次在咸安區(qū)溫泉辦事處溫泉村四組、六組拆遷還建點建筑工地實施盜竊,共計竊取被害人楊某價值1250元的模板50塊、價值780元的木方60根;竊取被害人徐某價值5000元的模板100塊、價值462元的腳手架鋼管12根。所盜物品均由謝繼忠駕駛三輪摩托車運至彭貴云(已被判刑)經(jīng)營的廢品回收店,銷贓給彭貴云,共計獲贓款4100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李某的戶籍證明、被盜物品的價格鑒定意見、被害人董某、陳某、徐某、楊某的陳述、同案犯劉闖、佘某、張某、彭貴云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到建筑工地盜竊他人財物,價值15632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罰金限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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