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4號
——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4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農(nóng)民。2015年7月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孝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檢察院以孝昌檢公訴刑訴(2015)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決定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孝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0時許,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駕駛無號牌森科二輪摩托車,在孝昌縣花園鎮(zhèn)中實花園建材市場內(nèi)將同向在路側行走的行人董某撞倒,造成董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孝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從送檢的汪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5毫克/100毫升,達到醉酒標準。經(jīng)孝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汪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董某無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出示了某認為被告人汪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汪某與被害人董某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損失500元。建議對被告人適用非監(jiān)禁刑。
被告人汪某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沒有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0時許,被告人汪某醉酒后(乙醇含量為105毫克/100毫升)駕駛無號牌森科二輪摩托車,在孝昌縣花園鎮(zhèn)中實花園建材市場內(nèi)將同向在路側行走的行人董某撞倒,造成董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汪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董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汪某與被害人董某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證人張某證言證實:2015年5月31日19時許,我和汪某在花園鎮(zhèn)慧然路一家庭住戶搞裝修,因為是裝修最后一天,搞完后,老板就留我們兩個吃晚飯表示感謝,期間我和汪某喝了點酒,汪某喝了二三兩散裝白酒,大約半小時我們吃完之后就在裝修的地方分開各自回家了。
(二)事故現(xiàn)場勘查圖、筆錄及照片,證實了交通事故現(xiàn)場情況。
(三)孝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證實了2015年5月31日20時許,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駕駛無號牌森科二輪摩托車,在孝昌縣花園鎮(zhèn)中實花園建材市場內(nèi)將同向在路側行走的行人董某撞倒,造成董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孝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汪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董某無責任。被告人汪某已與被害人董某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賠償董某500元。
(四)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孝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15)孝公刑化字第555號乙醇檢驗報告證實了從送檢的2015年5月31日20時35分抽取的汪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5毫克/100毫升。
(五)書證
1.無號牌森科二輪摩托車車架號、發(fā)動機號拓印證實了被告人汪某所駕駛車輛信息。
2.被害人董某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害人身份。
3.被告人汪某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身份。
4.孝昌縣季店鄉(xiāng)張店村委會證明材料證實了被告人汪某的家庭狀況。
(六)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喝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jīng)檢測酒精含量為105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機關及本院庭審過程中,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具有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汪某與被害人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損失,具有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再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楊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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