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41號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41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米某,無業(yè)。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經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安陸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安陸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安陸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米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培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米某及其辯護人魏新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米某先后多次向多人販賣毒品麻果。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米某在安陸市東城經濟開發(fā)區(qū)重慶富橋足療店附近先后十次向吸毒人員宋某販賣毒品麻果,每次販賣毒品麻果3顆至6顆不等。
2、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米某在安陸市城東珠穆朗瑪食品廠門口附近向吸毒人員殷某販賣毒品麻果8顆。
3、2015年3月初,被告人米某分別在安陸市海子橋十字路口附近及交警檢測站附近兩次分別向吸毒人員胡某乙販賣毒品麻果10顆和15顆。
4、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18時許,被告人米某在安陸市泰合樂園門口附近向吸毒人員胡某甲販賣毒品麻果7顆。
5、2015年3月21日20時許,被告人米某在安陸市城東珠穆郎瑪食品廠門口附近向吸毒人員葉某販賣毒品麻果27顆;2015年3月29日10時許,被告人米某在安陸市供電公司隔壁巷內向吸毒人員葉某販賣毒品麻果34顆。
6、2015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米某在安陸市城東珠穆朗瑪食品廠門口附近向吸毒人員羅某販賣毒品麻果7顆。
2015年4月2日10時許,被告人米某在安陸市府城辦事處德莊火鍋店附近向葉某索要2015年3月29日販賣給葉某的毒品麻果的欠款時被公安民警抓獲。隨后,公安民警從被告人米某家中臥室內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紅色藥丸64顆。經孝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被告人米某家中臥室內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紅色藥丸64顆中均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6.02克。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米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葉某、鄭某、殷某、胡某甲、胡某乙、黃某、羅某、宋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書證及其他證明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米某無視國法,多次向多人販賣毒品,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米某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第5起販賣毒品的事實屬實;其他指控均不屬實,自己沒有販賣。
被告人米某的辯護人辯稱,在被告人米某家中搜出的64顆麻果屬于持有狀態(tài),應當構成非法持有毒品;起訴指控的第1、第2、第3、第4、第6起販賣毒品證據不足,指控的事實不能成立;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沒有就第1、第2、第3、第4、第6起犯罪訊問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為,偵查程序違法,侵犯了被告人的辯護權,指控的事實不能成立;本案存在犯意引誘,可對被告人米某從輕處罰;被告人米某當庭認罪,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米某先后三次販賣毒品麻果。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初,被告人米某在安陸市海子橋十字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員胡某乙販賣了毒品麻果。
2、2015年3月21日20時許,被告人米某在安陸市城東珠穆郎瑪食品廠門口附近向吸毒人員葉某販賣毒品麻果27顆;2015年3月29日10時許,被告人米某在安陸市供電公司隔壁巷內向吸毒人員葉某販賣毒品麻果34顆。
2015年4月2日10時許,被告人米某在安陸市府城辦事處德莊火鍋店附近向葉某索要2015年3月29日販賣給葉某的毒品麻果的欠款時被公安民警抓獲。隨后,公安民警從被告人米某家中臥室內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紅色藥丸64顆。經孝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被告人米某家中臥室內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紅色藥丸64顆中均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6.02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證實: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米某于2015年4月3日4時30分在安陸市公安局府城派出所訊問室作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摘錄如下:
問:你在哪被公安機關帶回來的?答:2015年4月2日11時許,我在安陸市碧涢大酒店旁的德莊火鍋店門口被警察帶過來的,一起帶來的有葉某和鄭某。之后警察在我家搜查出64顆麻果。
問:你們三人在一起干什么?答:葉某找我拿麻果,順便把上次在我手上拿麻果的錢結清,鄭某是跟我開車的。
問:你將你們之間的交易情況詳細計一下?答:我知道以前他賣過麻果,就找到他,他就叫我跟著他搞(意思是賣果子)。然后我們就商量我出錢,他出力,賣麻果賺的錢對半分。隨后葉某給了我一個號碼,尾數好象是9501,2015年3月30號我打這個號碼聯系買麻果的事,買150顆!覍①I的150顆麻果放到家中,之后葉某從我這拿了兩次貨,第一次是34顆,第二次是27顆。
問:你將葉某第一次拿貨的情況說一下?答:第一次是3月31日上午11點左右,我用我的手機135××××6751打葉某的155××××9312的號碼,說貨回來了,叫他過來拿貨,約好在新電力局旁邊巷子見面。我叫鄭某騎摩托車送我過去的。我拿了34顆麻果交給葉某,說是麻果賣完了再給錢。
問:第二次的情況?答:第二次是第一次的當天晚上7點多鐘,葉某打我電話,說貨快光了,要拿貨。我就叫他在開發(fā)區(qū)工業(yè)園珠穆郎瑪食品廠那里等我。我叫鄭某開車送我過去。我隨后交給葉某27顆麻果。然后我們就算第一次麻果的賬。
2015年4月2日10時許,我用我的133××××9820號碼打葉某的134××××4428的號碼,問他在干什么,他說在家睡覺。到了11點多鐘,葉某跟我回了電話,我問他第二次的貨賣完了嗎,他說完了,叫我在碧涢酒店門口見面談。我打電話叫鄭某開車過來接我,準備找葉某將第二次拿貨的錢結清。我們到了碧涢酒店門口,葉某剛坐上我的車,警察就過來,把我們帶了回來。
問:你總共購買了150顆麻果,賣葉某61顆,從你家搜出64顆,還剩下25顆去了哪里?答:剩下的果子葉某吸了一點,其余的去哪了我忘記了。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葉某的證言
(1)于2015年4月2日15時32分在安陸市公安局府城派出所作的證言。主要內容:我之前在米某手里買過兩次麻果。第一次是上個星期天的事,那天上午10點鐘左右,米某用他的135××××6751的電話打我的155××××9312的電話。鄭某騎一輛摩托車帶著米某過來,我們在大團圓超市(金碧輝煌對面)旁邊的一個電線桿子下面聊。米某給我34顆麻果,單價70元每顆,他讓我給2100元。錢我是第二次交易時給的1800元,還欠300元。
第二次是前天晚上七八點鐘的時候,我用155××××9312電話跟米某的135××××6751電話聯系,在珠穆郎瑪食品廠門口見面,米某坐一輛黑色轎車來的,鄭某開的車。在車后排座位上,米某給我27顆麻果,每顆70元。我沒有帶錢,說下次給,他同意了。
(2)于2015年4月8日15時30分在安陸市拘留所所作的證言。主要內容:在新電力局旁邊的電線桿子那,那是我們第一次交易34顆,第二次是在珠穆郎瑪食品廠那,我買了27顆。
2、證人鄭某于2015年4月2日19時52分在安陸市公安局府城派出所作的證言。主要內容:第一次是上個星期的事情,具體時間我不記得。我在洗車,米某叫我送他到金碧輝煌對面去。我就找洗車店老板借了個摩托車送他。車停后米某下了車,我當時看到葉某站在電力局東側不遠的位置,隨后米某過去把葉某拉著往市方向走了十多米,就站在一個電線桿子下面聊了起來,聊了十多分鐘以后就分開了。米某就上到了我車上。過后米某也沒跟我說什么。
第二次是前天(星期二)晚上七八點鐘的樣子,當時我在米某家里玩,米某就說讓我把車子開著往城里去,我就往城里開,米某坐在車子后排。他接完電話后叫我把車開到珠穆郎瑪食品廠那邊。我開到那里,就下車接電話,葉某過來上了車。我接完電話準備上車的時候葉某和米某就都從車上下來了,葉某和一個路過的車子上面的人說了幾句話后,他和米某往車子旁邊走了幾步,我就在車上坐著,不到一分鐘我又下車接電話的時候,葉某、米某互相說了幾句話后就上了車。我接完電話就上車問米某搞好了沒有,如果搞好了就走。我當時看到米某手里拿著一千多塊錢,我就開著車子往城里方向開,葉某說他在十里村的駕校那邊下車。
3、證人胡某乙于2015年5月14日9時43分在安陸市公安局府城派出所作的證言。主要內容:我去年和幾個朋友玩時,聽他們說有個人在賣麻果,我就將號碼記下來,號碼是135××××6751。
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天剛黑,我跟那個人打電話聯系要麻果,他叫我在棉花公司下坡處的海子橋路口網頁。我當時和朋友黃某一起走過去的,對方是坐一輛黑色越野車來的。然后我向他買了10顆麻果,付了700元。
4、證人黃某于2015年5月15日15時45分在安陸市府城辦事處鳳凰社區(qū)作的證言。主要內容:今年3月初,那一天我和胡某乙在一起,到了快天黑的時候胡某乙讓我跟他一起海子橋,他說他跟一個賣麻果的聯系好了在那兒見面,要在那個人手里買麻果。我們過去以后等了一會,就有一輛黑色的越野車開過來,一個二十多歲的年輕人從車上下來和胡某乙說了幾句話以后就遞給他一個東西,胡某乙也遞給那個人幾百塊錢,就離開了。那個人遞給胡某乙的東西,我過后看到過,是毒品麻果,因為胡某乙平時總是吸毒,我之前見過麻果。
三、辨認筆錄。證人葉某、鄭某、胡某乙、黃某分別對被告人米某進行的辨認。
四、指認筆錄。被告人米某對其家中存放的毒品及吸毒工具進行指認。
五、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被告人米某家搜出毒品64顆,手機兩部,號碼為135××××6751、133××××9820。
六、毒品檢測報告。在被告人米某家搜出的毒品重6.02克。
七、其他證明材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米某無視國法,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米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米某及其辯護人辯稱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6起販賣毒品證據不足、指控事實不成立的意見。經查,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4起、第6起,以及指控的第3起中在交警檢測站附近向胡某乙販賣毒品,上述五起販賣毒品均只有購買人員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明,無其他證據印證販賣毒品的具體事實,通話清單雖能印證雙方有過電話聯系,但不能直接印證販賣毒品的具體事實,第4起中證人殷某雖證明其將被告人米某的手機號碼告訴胡某甲并介紹其找米某買毒品,但其證言中同時講到“胡某甲現場就跟小米(指米某)打電話,小米說他手上沒有,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亦未能印證被告人米某向胡某甲販賣毒品的具體事實,故指控的上述五起販賣毒品證據不足,指控的事實不成立,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指控的第3起中被告人米某在安陸市海子橋十字路口附近向胡某乙販賣毒品的事實,經查,證人胡某乙的證言證實,其與被告人米某打電話聯系好購買毒品以后,與證人黃某一起到約定地點與被告人米某見面并完成毒品交易,證人黃某的證言印證了該次毒品交易的事實經過,兩位證人對被告人的辨認證明二人確已見過被告人,手機通話清單亦印證雙方電話聯系的事實,上述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且能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據鏈條,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故該次販賣毒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被告人及辯護人辯稱沒有向胡某乙販賣毒品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辯稱偵查機關沒有就第1、第2、第3、第4、第6起犯罪訊問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為,偵查程序違法、侵犯了被告人的辯護權,因而指控的事實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偵查機關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人訴訟權利、義務,并告知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在訊問被告人米某怎樣被帶到公安機關時,其交代了自己向葉某販賣毒品的事實,但之后經公安機關多次訊問其均未交代其他犯罪事實,在庭審過程中亦根本否認自己實施了向胡某乙販賣毒品犯罪行為,公安機關未侵犯被告人的辯護權。辯護意見提到的被告人米某向胡某乙販賣毒品的事實,雖然被告人米某“零口供”,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現有證據確實、充分,可以認定,辯護意見提到的其他幾起販賣毒品因證據不足而不予認定。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辯稱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的麻果屬于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見。經查,被告人米某系販毒人員,對于從其住所查獲的毒品,沒有確切證據證明并非用于販賣,因此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辯護人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當庭認罪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被告人米某沒有交代自己全部犯罪事實,根據其犯罪性質、認罪程度等情況,不以當庭自愿認罪從輕處罰。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辯稱本案存在犯意引誘,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該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小濤
審 判 員 孫小波
人民陪審員 余志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韓小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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